2023 年 5 月,一名 14 歲男童 (A)透過其母親 (M) 作為起訴監護人,根據《財產繼承 ( 供養遺屬及受養人) 條例》(《繼承條例》)( 第 481 章)第 3(1)(v) 條,從其已故父親的遺產中申請經濟援助。於是,她根據《繼承條例》第 7 條申請臨時贍養費。
該申請是家事法庭引入新的聆案官制度後,首批審理的非正審申請之一。在該制度下,家事法庭聆案官擁有審理非正審申請的權力。任何針對其決定的上訴,將由家事法庭法官審理,上訴的性質是重新審理。
該申請最初於 2023 年 10 月 6 日被聆案官駁回,因為聆案官不同意 A 迫切需要經濟援助。當事人對這項判決提出上訴,並申請在上訴中提供進一步證據。A 在上訴中尋求以下臨時贍養費:私人住宿、家庭傭工和其他個人訟費(包括但不限於額外學費和課外活動)。
2023 年 12 月,陳振國法官審理了 A的上訴,這是針對家事法庭聆案官的首批上訴之一。
A 上訴成功,其提出進一步證據的申請獲得批准。她獲判每月 7,200 港元臨時贍養費。
上訴判決提供了以下重要見解:
- 《繼承條例》下適用於臨時贍養費申索的法律原則;
- A 當前的財務需求和可用的財務資源;
- 《繼承條例》下的臨時贍養費申請應考慮未成年人的福利;及
- 家事法庭將如何看待盧蔚恩案的訟費安排。
《繼承條例》下適用於臨時贍養費申索的法律原則
根據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訂立《繼承條例》旨在取代現已廢除的《遺屬生活費條例》。它延續了《遺屬生活費條例》的精神,為未從死者遺產中獲得合理的經濟資助以維持生活的近親提供安全網。
A 根據《繼承條例》第 7 條提出臨時贍養費申索。臨時贍養費第 7(1) 條規定:
凡有人申請根據第4 條作出命令,而法院覺得—
(a) 申請人即時需要經濟援助,但法院未能決定應根據該條作出何種命令 ( 如作出命令的話 );及
(b) 構成死者淨遺產一部分的財產可供動用或能供動用,以應付申請人的需要
則法院可命令從死者淨遺產中,撥出一筆或多筆法院認為合理的款項以付給申請人,但此等撥款須受法院所可能施加的條件或限制 ( 如有的話 ) 以及法院進一步作出的命令所規限,同時,如撥出多於一筆的款項,法院可命令須按法院認為合理的相隔時段付給;法院亦可命令在本條例的規限下付給該等款項直至法院指明的日期為止,而該日期不得遲於法院根據第 4 條作出命令之日,或法院決定不行使其在該條下的權力之日。
鑑於香港的《繼承條例》案件數量有限,《繼承條例》臨時贍養費的判例亦有限,尤其是有關死者撫養的未成年子女的判例。
在判案書第 29 段,法官藉此機會澄清了根據《繼承條例》判決臨時贍養費申索時適用的法律原則。簡而言之,這是個三階段的測試:
在該段中,臨時贍養費申請有兩個先決條件,即申請人必須有即時經濟援助需要,而遺產能夠滿足申請人的這種需要。必須滿足這兩個先決條件,法院才會考慮是否根據案件的所有情況行使其酌情權,授予此類臨時贍養費令。因此,這是個三階段的測試,即:
(1) 申請人是否有任何即時的財務需要。
(2) 如果是,遺產是否能夠滿足這些需要。
(3) 再如果是,那麼法院將考慮是否根據案件的所有情況行使其酌情權,授予此類 臨時贍養費令。
他接著確認了「即時財務需要」的定義為「需要立即採取行動的事情」,並採納了林雲浩法官在 ACLS v HSB(T)L [2013] 2 HKLRD 444 案的定義。
預計今後將採用類似的三階段測試來決定《繼承條例》下的臨時贍養費申索。
A 的即時財務需要是什麼?
法官駁回 A 提出的私人房屋及家庭傭工的訴求,理由是他們在實用性上面對挑戰。儘管如此,他認為 A 有即時的財務需要。遺產能夠滿足這些需要,這是「本法院行使酌情權,授予A 臨時贍養費命令的明確案例,唯一的問題是多少」(第 61 段)。
法官認為 A 的即時財務需要總計為9,708 港元,其中包括護理院住宿費(港幣 1,500 元)、課外活動費(港幣 2,500 元)、在外用餐(港幣 600元)、流動數據計劃(港幣 138 元)、假期消費(港幣 200 元)、學校午餐及零用錢(港幣 1,200 美元)以及其他雜費。死者生前提供給 A 的額外學費構成 A 的即時經濟需要的一部分(港幣 2,720 元)。
扣除 A 的 DSWI 戶口內可用於支付其護理院開支的剩餘資金,使 A 的即時淨財務需要減少至 8,208 港元。
A 有什麼可用的資源?
雖然 M 確實擁有一些可用的財務資源,但必須考慮整體情況。M 的薪水為 4,730 港元,伙食津貼為 1,196 港元。她每月僅花 900 港元。她要撫養大兒子,扣除自己的開銷已不夠錢撫養大兒子,不應該把資源轉移至 A身上。如果對遺產發出臨時贍養費命令,她繼續留多一點財務資源供自己使用是合理的。M 在菲律賓的土地在短期內無法出售或變現以滿足 A 的燃眉之急。考慮到整體情況,M 被命令向 A 的臨時贍養費貢獻 1,000 港元。
此外,該遺產擁有充足的流動資產,可以用來滿足 A 的即時財務需要。
答辯人同時辯稱,A 沒有即時需要,因為他可以以綜援的形式獲得公共援助,而申請人能夠聘請律師,因此他不能獲得其他資金來源。法官駁回了這個論點。
A 每月的即時財務淨需要為 8,208 港元,M 為這筆款項供款 1,000 港元是合理的。考慮到遺產的規模,法官命令遺產每月向 A 支付 7,200 港元作為臨時贍養費。
未成年人的福利
判決的結論強調了保護 A 福利的重要性(第 63 段):
「 我必須提醒自己,我們現正處理一個未成年人的福利問題,他失去了父親的照顧和長期經濟支持。他的生活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這並不是他的錯。他被要求住在機構裡,而不是他父親在世時曾經享受過的普通家庭生活。因此,制定合理的臨時贍養費命令非常重要,盡量減少因死者死亡和經濟支持停止而對 A 造成的不利影響。」
訟費安排及盧蔚恩案
本案的一個特點是,A 沒有獲得法律援助,與大多數經濟能力有限的經濟援助申請人不同。A 的律師以盧蔚恩案為基礎收取訟費,據此他們將向答辯人尋求有利的訟費令。
這種訟費安排在 Winnie Lo v HKSAR(2012) 15 HKCFAR 16-71 案中進行了詳細討論。在該案中,被告是一名香港律師,她同意接手一宗人身傷害案件並向對方追討律師費。終審法院在判決中確認:
「事務律師同意在訴訟中不訟費或收取較低訟費,並不屬於助訟或包攬訴訟,亦不論事務律師是否同意期望對訟方頒發出有利的訟費令,以收回其普通訟費和代墊付訟費。這同樣適用於事務律師負責支付當事人的代墊付訟費,以期向對方追討有關訟費的案件,但有關的訴訟因由或抗辯必須合理,並且沒有包攬訴訟的情況。」
在本案中,答辯人稱,既然 M 能夠聘請律師參與訴訟,她一定能夠支付律師費。法官承認,在香港現行的法律框架下,按盧蔚恩案的基礎訟費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儘管 M 有律師代表出庭,但並沒有得出對 A 或 M 不利的推論。
根據《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一冊第十二章第 12.04 條,「除非有合理辯解,否則作為一種專業行為操守規範,事務律師本身須對支付大律師的適當訟費負責。」
因此,如果執業事務律師決定以盧蔚恩案為基礎代表當事人,並在委聘大律師前沒有預先向當事人收取大律師墊支費用,則該事務律師本身將有責任支付大律師的收費。因此,大律師即使根據盧蔚恩案的收費安排而同意出庭,並不自動代表當事人必須支付大律師的訟費,也不代表當事人必須無法證明其對財政資助的要求。
盧蔚恩案與其他法律費用援助選擇
經常進出家事法庭的人一定不會對這個故事感到陌生:
在婚姻破裂或失去親人之後,受養人突然被切斷了所有經濟來源。在一個看似平靜的下午,他們被踢出家門,所有銀行帳戶和信用卡都被停用。
他們後來才意識到,自己被曾經的家人殘酷地背叛了。
由於要撫養年幼的孩子和支付帳單,他們沒有資金提起訴訟。他們被財力雄厚的對方霸凌,感到無能為力,完全任由他們擺佈。
當事人通常會發現自己處於以下情況之一:
- 他們會申請並獲得法律援助。他們的訴訟結果將受到法律援助第一押記影響,代表法律援助將獲得最終裁決的第一筆訟費,以支付訴訟中產生的律師費,餘額將退還給受助人。
- 他們無法獲得法律援助。如果幸運地找到願意在沒有足夠訟費保證的情況下啟動案件的律師事務所,他們很可能立即申請訴訟資助,要求對方為他們的訴訟提供資金。
- 在極少數情況下,他們也許能夠找到願意無償提供服務的律師事務所。
- 如果以上情況都沒有發生,他們可能會決定自己代表自己出庭。
在不詳細討論上述所有選項的利弊的情況下,我們與其他從業者分享以下觀點:
- 法律援助署的工作繁重。法律援助申請往往需要兩至三個月處理,在申請處理期間,對方便有機會可以採取對當事人不利的行動,且後續可能難以糾正其後果。
- 訴訟資助申請雖然方便,但本質上仍然有訴訟風險。它負有很高的舉證責任,而且申請人可能無法獲得足夠的訴訟資助來全面有效地進行案件。實際上,這已造成了一個不公平的局面,因為接受方不僅要依賴支付方按時付款,而且每月只能花「固定金額」去支付自己的律師費用,而支付方通常擁有更多可用資金來滿足其訴訟需求。
- 無償安排實質上消除了對方的潛在訟費責任,並減少了和解的動機。因此,這種安排在公法訴訟中最常見,很少適用於有爭議的婚姻和《繼承條例》事務。
同時需要補充 一 點:在離婚 訴訟中,訴訟資金申請一般使 用 Currey 測試進行定奪,現時卻沒有直接案例或典據表明 Currey測試直接適用於《繼承條例》下的臨時贍養費申請。
此判決確認了盧蔚恩案的訟費安排不一定損害受養人提出經濟援助的申索,這為法律專業人士提供了另一個選擇,以協助真正陷入困境的申索人。
某程度上,就規劃訴訟策略而言,當事人若采用盧蔚恩案的訟費安排,相較接受訴訟資助,將受到更少的資金限制。盧蔚恩案的訟費安排將訴訟風險重新轉移給了財務上更有能力的一方,他們必須不斷注意自己潛在的訟費責任,確保採取合理的訴訟方式,並在必要時作出讓步,以免在訴訟結束時被對方追討一大筆訟費。
(當然,通過訟費評定程序能夠確保對訟費作出公平的評估。)以盧蔚恩案為基礎訟費的律師,也需要確保其當事人並非無理申索,需要有合理勝算才進行訴訟,才可以爭取有利的訟費命令。在家事法庭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情緒激動,沒有那麼理性,這可能是一個很好的工具,提醒各方合理行事,以盡可能減少不必要的衝突。
在 Ladd v London Road Car Co Times Newspaper (1900) LT Jo 80 案中,Lord Russell of Killowen LCJ 評論道:
「……在這種意義上,接手一項具有投機性質的訴訟完全符合律師職業的榮譽。如果律師得知當事人受到傷害,並誠實地了解是否存在真正的訴訟因由,那麼律師接手此案件的行為就符合專業榮譽。因為在這個國家沒有任何機制可以為下層階級伸張正義,如果沒有律師願意接手這些案件,這將是一件非常糟糕的事。法律是昂貴的奢侈品,如果沒有專業人士接手這些案件,冒最終不能獲得報酬的風險,正義很多時候將得不到伸張。但前提是律師已經真誠地仔細調查,確信案件有理有據。」
我們同意。從法律學院開始我們就被教導,人人平等地享有訴諸司法的機會是基本人權。然而,在現實世界,這是知易行難。鑒於此判決接受了在家事法庭中採用盧蔚恩案的訟費安排,我們希望這將為執業者提供更多動力,為有迫切需要幫助的人提供幫助,因為他們知道只要申索有理據,他們終將能夠從對手那裡收回訟費。
重點知識
這是首個有關死者的未成年子女根據《繼承條例》下的臨時贍養費的公開判決,為這種申請定下三階段方法,同時,申請人也無需證明未成年子女有合理財務需求,或未成年子女在死者去世前主要由死者撫養。
此案還揭示了盧蔚恩案訟費安排在家事法庭的適用情況,並確認該安排可在家事法庭裏使用。好消息是,採用這種訟費安排的當事人不會在贍養費申索中受到影響;但儘管如此,考慮到相關的訴訟風險和律師費責任,執業者始終應謹慎處理這個問題。如果運用得當,盧蔚恩案的訟費安排不僅可以使有經濟困難的訴訟當事人受益,還可以激勵各方盡可能合理地進行訴訟。
作者:高葉律師行律師 曾繁菁及Pantheon Chambers 大律師 李恩儀